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原告明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承攬台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供改善工程─管線工程,兩造並簽訂合約書。詎被告於原告進行工程約七成時,被告竟以財務吃緊為由避不見面,致該工程停頓無法進行,且就已完成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亦不予兌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支票乙紙,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開立予被告之一百零肆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款及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零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之利息請求,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支票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項目詳細表十五紙、託收票據明細表乙紙、存摺內頁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零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另其中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零一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另聲明就其中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改為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項目詳細表紙、託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內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本於票款及合約書之承攬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零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