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天德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
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在卷可憑。茲原告總行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