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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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有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又被告已經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戊○○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乙○○、丙○○(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丁○○、甲○○等人共同偽造假錄音帶,假錄音帶內容為數日之電話錄音串接,以自訴人打電話恐嚇被告為由,深夜打電話找自訴人之同居人 張東吉 ,假借自訴人恐嚇被告,要自訴人聽電話,自訴人住院不在家,在電話中被告與自訴人之同居人爭執,被告等即將此爭執之錄音帶串連之前打電話給自訴人之同居人所錄之錄音帶,於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三號開庭時,將被告等共同偽造前開錄音帶請求法官播放,使自訴人之同居人張東吉於開庭後,自訴人之同居人即以錄音帶中提到自訴人恐嚇被告等情為由,與自訴人爭執吵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一人獨自離去,留下未滿二週歲之子及自訴人,被告等所為造成自訴人與其子失去生活依靠,而無法生活,四處尋求救濟,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等人偽造錄音帶於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播放,其直接被害人應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國家法益),及該案當事人即自訴人之同居人,至於因該錄音帶之內容而引發自訴人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執進而離開自訴人等情,縱自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上之損害,惟此非直接受害,而係間接受害,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查,被告丙○○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依前項說明及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自訴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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