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芦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程芦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芦生於000年00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在台北市○○○路、中坡南路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蔡國清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自難專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芦生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原先同案之共同被告蔡國清(蔡國清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先行審結)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蔡國清等語。經查:蔡國清於警訊時稱:曾向程芦生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約在查獲前一個月,共買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都是程芦生騎機車送到忠孝東路五段、中坡南路口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他未向程芦生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嗣改稱:因為他有免費送給程芦生安非他命,所以他要用就會向程芦生拿,程芦生不好意思拒絕,程芦生給他安非他命,他就到住處吸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於本院時則稱:他與程芦生間是看誰有安非他命,就互相調貨來用,從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前都有這種情形,他有向程芦生拿過二、三次,二個人一起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程芦生究竟係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轉讓次數為何?在何處施用?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所出入而有疑竇,則蔡國清先前之陳述已有瑕疵,仍需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徒憑原同案被告蔡國清前後矛盾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蔡國清之犯行,然在公訴人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蔡國清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