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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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二)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六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件(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五)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然該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沒收之,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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