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九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訊據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元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含安非他命)者,檢察官應將被告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茲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毒品,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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