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
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患有氣喘病,急性發作時,難免因轉院就醫發生延誤,是以在外就醫應較妥適,以免發生意外。又被告只認識共犯之一 黃鈺全 ,而在本案供述已經詳盡,亦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本件已經起訴,偵查已告一段落,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聲請撤銷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患「有氣喘及過敏體質病史,惟目前於所內規則服藥控制,病情尚稱穩定」等情,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士所總字第三七0四號函覆本院可稽,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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