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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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明知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且未經許可不得產製酒類,竟未取得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街牛肉麵店」內,以米、水、少許糖加酒麴發酵釀造之方式,以家庭蒸餾設備、製酒機等器具產製米酒多次,並於同年九月間起,基於販賣私酒之犯意,以每瓶六百公升新臺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產製米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之犯行,辯稱:渠等釀造之米酒僅以工本費提供予親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現場照片十幀、名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結業證書各一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二人擅自產製之米酒成品多達三千多公升、半成品更高達近四千公升,顯逾供自用之所需,再者,被告二人所釀米酒,若係單純為親友所準備,則被告二人之親友自知如何聯絡被告,何須再列印其上著有「米酒露」、「薑母露」、聯絡人、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字樣之名片二盒?足徵被告二人產製上開米酒係供販售之用無訛。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六條之規定,所謂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次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酒,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乙○○、甲○○○二人未經許可即私製酒類,並販賣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產製之私酒欲供販賣之用,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產製之私酒數量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時間非長、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私酒;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係供產製私酒之器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產製、販賣私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米酒成品│三千零十二公升│├────┼───────────┼─────────────┤│二│米酒半成品│三千七百六十五公升│├────┼───────────┼─────────────┤│三│米酒成品│二十公升塑膠桶一桶│├────┼───────────┼─────────────┤│四│米酒成品│零點六公升玻璃瓶十三瓶│├────┼───────────┼─────────────┤│五│米酒成品│零點六公升寶特瓶二瓶│├────┼───────────┼─────────────┤│六│米酒成品│一點四公升寶特瓶四瓶│├────┼───────────┼─────────────┤│七│大麥│二袋│├────┼───────────┼─────────────┤│八│酒麴│六點五公斤│├────┼───────────┼─────────────┤│九│白糖│七百五十公斤│├────┼───────────┼─────────────┤│十│製酒機器│二組│├────┼───────────┼─────────────┤│十一│大鐵鏟│一個│├────┼───────────┼─────────────┤│十二│磅秤│三台│├────┼───────────┼─────────────┤│十三│杓子│四個│├────┼───────────┼─────────────┤│十四│漏斗│五個│├────┼───────────┼─────────────┤│十五│鐵桶中型空桶│二個│├────┼───────────┼─────────────┤│十六│鐵桶大型空桶│一個│├────┼───────────┼─────────────┤│十七│空塑膠桶二百五十公升│六個│├────┼───────────┼─────────────┤│十八│空塑膠桶二十公升│十七個│├────┼───────────┼─────────────┤│十九│大空甕│四個│├────┼───────────┼─────────────┤│二十│空寶特瓶五公升│十九個│├────┼───────────┼─────────────┤│二十一│空寶特瓶一點四公升│五十個│├────┼───────────┼─────────────┤│二十二│空寶特瓶零點六公升│二十四個│├────┼───────────┼─────────────┤│二十三│空玻璃瓶零點六公升│一百七十五個│├────┼───────────┼─────────────┤│二十四│瓶蓋│一百九十六個│├────┼───────────┼─────────────┤│二十五│名片│二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