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別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竟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迄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鎮○路路口處之夜市內擺攤,而以每包二十五元之售價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香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擺攤販賣,嗣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明知如扣表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商品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云云。
二、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在我國香菸流通市場係分別交由「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太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真公司)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郁公司)等特定代理商行銷,而被告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自應知悉其所購入之菸品來源係屬可疑。
(二)被告所賣如附表所示菸品之販入價格與售價均較正常市場之價格便宜甚多,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並不知所購菸品係屬仿冒商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洋菸一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菸品經分別送請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此有傑太公司、商真公司及富郁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香菸合計共一千二百五十包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所販入、售出之菸品確屬仿冒煙品及私菸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修正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相同,僅於法條文字上關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有若干修正,然此非關刑之輕重比較,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再被告販賣私菸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香菸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係因先生失業,家中又有三名兒女,為維持家計而一時失慮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所有,為觸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該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表:
┌────┬────────────────────┬────────┐│編號│私菸種類│數量(包)││────┼────────────────────┼────────┤│一│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黑)│三百包│├────┼────────────────────┼────────┤│二│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白)│一百一十包│├────┼────────────────────┼────────┤│三│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紅)│二十包│├────┼────────────────────┼────────┤│四│七星牌「MILDSEVENS」香菸│六百一十包│├────┼────────────────────┼────────┤│五│CASTER牌香菸│二十包│├────┼────────────────────┼────────┤│六│雙喜牌香菸│六十包│├────┼────────────────────┼────────┤│七│峰牌香菸(MI-NE)│一百四十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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