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楊晴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210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
度司促字第12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
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
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為駁回裁定
前,當事人仍可為補正行為。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請求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以
裁定命補正下列事項:(一)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楊晴
晴之證明文件;(二)延遲費之計算式;(三)法務費用之
單據;(四)債務人楊晴晴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下稱系爭
補正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未補正上開事項,乃
以系爭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系爭裁定其上所載之作
成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而上開補正裁定所載之作成日期
卻為107年10月11日,顯然系爭裁定係於命聲請人補正前所
為,故司法事務官未實質給予聲請人補正之期限,即逕予駁
回,自非適法。又司法事務官雖曾於107年11月22日以裁定
更正系爭裁定之日期,惟系爭裁定之日期並非司法事務官誤
寫誤算,而係司法事務官實際作成裁定之日期,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更正裁定亦非合法。另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8日向
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屬合法通知債權讓與,遲延費依照約定
條款第六條之規定加計,業具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法
務費用單據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
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
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
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亦即債權之受讓人欲行
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
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
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
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
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觀諸本件聲請人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可知本件債權成立時,該約定書僅載明:「經
銷商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
數位資融(股)公司(即聲請人)」等語,故相對人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
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足
以釋明異議人於何時核准同意受讓,並已通知相對人之文
件,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
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
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其補正裁定後,卻逾期仍未補正,司
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
11月9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本件異議
意旨雖謂系爭裁定日期原載為「107年10月1日」,早於
補正裁定之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上所載聲請人收受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司促
卷第9頁可憑),而上開系爭裁定乃於107年11月15日方
送達聲請人,足見系爭裁定上開原載日期尚屬誤載,是於
聲請人收受補正裁定後至駁回聲請前,共計有28日可資讓
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前均未依前揭補正
裁定為補正行為,迄至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
時,始依補正裁定為補正行為,故聲請人之補正行為顯已
逾裁定補正期間甚明。準此,聲請人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所為之補正行為不生補正之效力,聲
請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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