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由債務人 廖巹豫 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又本件債務人廖巹豫願出面協商後續債務問題,但是相對人將債務人於98年8月入帳之房貸金額計算錯誤,導致雙方認知有異,抗告人與債務人廖巹豫均願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問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4日設定有新台幣13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告人於95年2月9日登記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至今,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願與債務人劉巹豫共同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