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逢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採尿檢體對照及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