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韋兆金 ,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乙○○○○○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電池、麵包、及第水餃、龍鳳水餃、沙茶醬、口香糖1包及上衣襯衫(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37元),得手後分別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及其穿著之外套內,並從未購物出口步出時,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彥文 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於甲○○身上起出前開電池等物品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彥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商品條碼資料7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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