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甫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街「長春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查出其為行方不明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行方不明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詢問後始坦承施用毒品,並採集尿液送驗一情,有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供認。被告既已為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故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僅係依施用毒品案件之性質,須待尿液檢驗結果後,始能確知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作業之犯後態度,雖可供本院量刑之參考,惟不適於依前開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