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黃炳富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黃炳富(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黃炳富已於84年4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黃炳富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98年3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收養人與聲請人之生母有婚姻關係,聲請人縱被收養,惟從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成年後亦未曾扶養收養人;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係因姓氏問題,且欲藉由終止收養以釐清親屬關係,並傳承生父家族的血統,因生父雖有三個兒子,然另外兩人均已出家等語。關係人 黃宗斌 亦到庭陳述略以:收養人係關係人黃宗斌之四叔,黃宗斌認為聲請人回復原來本生家庭的姓氏、認祖歸宗是件好事,終止收養後對於收養人家族並無不利之影響等語。執此,經法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及對本生家庭之影響,與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黃炳富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