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0日1時4
4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緩起訴期間已滿,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98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算。又查,異議人之住所地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應於98年10月26日前提出聲明異議,方屬合法(因聲明異議期間末日即98年10月24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10月26日代之);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