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83、149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9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珠股
99年度偵字第14583號99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於民國99年5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雙方因細故起爭執, 李相夫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身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宏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