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廖巹豫廖千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2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10日至116年1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巹豫。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1月2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嗣債務人於86年2月21日簽發面額960,0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8年8月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64,2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9年7月20日具狀陳稱:㈠債務人與聲請人債務問題已商定99年7月21日協商,應由債務人全權負責,與相對人無關。㈡聲請人所提本金最高限額為1,350,000元過低,應設最高限額為2,300,000元。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239元,查封拍賣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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