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上訴人)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及函九五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挑灣三二八之三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前揭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九二○○八三八五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該分局嘉朴警三字第○九二○○八四二七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關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所指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於本件其他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聲請之,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本件其他部分之施用犯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