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路鄉○○號○道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下坑四十六之九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適有乙○○自上揭公路,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由西往東違規穿越道路,甲○○見狀煞閃不及,人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股骨折之傷害。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天侯及路況尚非惡劣,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其發現告訴人時,二車距離十公尺,是其既以預見危害之發生,竟未採取防範措施阻止事故發生,終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0九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參照。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方來車,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即無法解免本罪刑責。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已見前述,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告訴人乙○○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其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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