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商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商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商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商號仍未戒斷毒癮,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同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政良 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十一點五九公克),途經嘉義市○○○路○○○巷前,為警實施臨檢時查獲(持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商號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序號:二七五一)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其與另案被告蔡政良於查獲時扣得之毒品五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九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亦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部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查獲時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係於查獲前購得乙節,業經被告及另案被告蔡政良於另案偵查中陳明,並經檢察官另案處理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偵卷附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