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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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娜水壹瓶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玻璃球管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美娜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玻璃球管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因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起訴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以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嘉義市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以約四到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燈泡玻璃球管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斜削吸管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項目即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此外並有美娜水一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燈泡玻璃球管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斜削吸管一支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因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起訴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娜水一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燈泡玻璃球管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斜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