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文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被舉發「左後軸外側輪胎乙只胎紋磨平深度不足1‧6公釐」違規,警方採證時採用「目視」測量長度,未採用「制尺」測量長度,違反公信原則。警方稱當場拍照存證,但「目視」或「存證照片」如何換算胎紋深度之數據?若不能換算,其舉發之公信性、合法性,即有可議之處。違規通知單僅記載:「不足1‧6公釐」,並無記載胎紋深度數據。依據交通部採用制尺測量有2﹪之容許誤差,又規定10﹪微罪不舉。據此;胎紋深度屬「容許誤差」或「微罪不舉」範圍內,均有可能。若屬「容許誤差」或「微罪不舉」範圍內,舉發本違規案應屬失當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自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在國道一號北向247公里處,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一、未帶駕造(經查證),二、該車左後軸外側輪胎乙只胎紋磨平深度不足1‧6公釐(責改)」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斗南分隊提出申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407號函正本函覆異議人並副知本所,略稱本案經會同異議人查看無誤,並詳細告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避免行駛途中發生故障或因輪胎胎紋不足爆破而禍及他人,並依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摯單舉發8V─491號車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雲林監理站繳納違規罰緩新台幣三千三百元結案;異議人對警方函覆再有異議,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委由他人電話聯繫本所請求摯開裁決書俾憑依法聲明異議,本所遂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摯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案異議人曾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先行繳納罰緩三千三百元結案後始於同年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先繳納罰緩後聲明異議之期間未逾二十日法定期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釐者」之情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自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7公里處,左後軸外側輪胎乙只胎紋磨平深度不足1‧6公釐,未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之規定,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該車左後軸外側輪胎乙只胎紋“磨平”深度不足1‧6公釐」之事實,亦據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甲○○簽名確認在卷足稽,既然「胎紋磨平」,深度自然不足1‧6公釐,參以本院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簽呈內稱:因國內尚無合格測量器材,有關取締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目前均以胎面磨平為取締要件,並經會同駕駛人共同檢驗無誤後始拍照存證及摯單舉發等語,復有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乙○○提出現場拍攝照片二張為證,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7公里處,左後軸外側輪胎乙只胎紋磨平深度不足1‧6公釐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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