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民路口,與 呂冠嫺 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其因八十七年腦溢血之後遺症,大腦過度緊張而出現短暫空白,無法指令煞車遂繼續前行,途中適有一救護車呼嘯而過始驚醒,迨約五分鐘後即自行返抵現場,並將傷者送醫,且現已與呂冠嫺達成和解,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當時雖未即時停車,然絕非故意逃逸,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造成生活上莫大不便,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復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五三一號解釋明確,相關機關自不得拒絕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民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知悉與呂冠嫺所騎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呂冠嫺倒地受傷後,未停車察看,猶直駛離去之情節,為異議人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呂冠嫺、目擊證人乙○○之供述相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暨警訊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腦部宿疾,致無法為停留於現場之反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置辯。然異議人肇事後,不論心理是否極度驚嚇,其所受之誡命,姑不論應加救護並報警此一積極義務,就消極義務而言,不過係「不得駛離」而已,其既得操駕車輛續行,自無不能停留現場之理,況被告數分鐘之後,猶能自主返回現場,益徵其神智清晰,此毋寧為其幡然悔悟之舉,顯難執以否認無逃逸之意念。其次,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就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與其是否不受刑事訴追、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本無關涉,且檢察官係因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合於法定要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否定異議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異議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
(三)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另以「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語,而為「警告(指示)性解釋」,並非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憲性,僅針對有關機關應給予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者,倘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事而為呼籲,相關規定之合憲性,於受處分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後,日久將隨「立(修)法怠惰」之情形而減弱耳。本件異議人現尚無可資審究已改善或回復適應社會能力之具體事證,自亦無以認本件處分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至異議人如欲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則須俟有關機關修正相關規定後再行據以辦理,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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