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甲○○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刈刀壹支及白鐵管壹根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丁○○、戊○○夫婦二家因魚塭界址問題屢生齟齬,丙○○及其家人復不滿丁○○之子 蔡順中 擅自僱工砍除兩家魚塭界址上樹木;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之父親 吳金澤 及母親 吳黃 鴛鴦,在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二一八號之丁○○夫婦住處前,與丁○○夫婦又起爭執,丙○○聞訊,立刻糾集其子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趕至上址,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分持其等所有之刈刀一支及白鐵管一根、其餘人等則徒手為之,聯合毆打丁○○及戊○○夫婦,致丁○○受有頭頂部腫脹(三乘二公分)、左側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背部擦傷(一乘一公分)與背部瘀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戊○○則受有右胸瘀傷(三乘二公分)、右手背瘀傷(四乘三公分)與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丁○○及戊○○夫婦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及甲○○固承認吳、蔡二家因魚塭界址問題屢生齟齬之情,惟皆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與我太太在魚塭賣魚,我父母吳金澤及 吳黃鴛鴦 來魚塭看到界址上的樹木已被蔡順中砍除,就去找蔡順中說清楚,因我正忙,未陪同前往,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說我父母與人吵架,我立刻騎機車趕去現場,只看到我母親坐在椅子上,說傷勢無大礙,我沒看到我父親,就打電話找乙○○過來載我父母去就醫,而甲○○是在魚塭旁住家休養,我們都沒有毆打告訴人丁○○、戊○○夫婦云云;被告乙○○、乙○○均辯稱:當天並未到現場,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夫婦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告訴人戊○○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
詳(見發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簡上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七頁),互核告訴人夫婦所指訴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夫婦確實受有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乃係鈍器所致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朴醫歷 字第○九二○○○四七七四號函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七頁、第九頁,簡上卷第五十四頁),又參諸證人即被告丙○○父母吳金澤、吳黃鴛鴦於偵查時所陳:當天我們有去丁○○的住處前,要找蔡順中問清楚為何砍除魚塭界址上的樹木,我們有與告訴人夫婦發生爭吵扭打,後來丙○○才來等情(見發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背面,前揭第三九九四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告三人確因界址糾紛,早對吳家人員心存嫌隙,又得知長輩吳金澤、吳黃鴛鴦遭告訴人夫婦扭打,遂糾眾持器械前往毆打告訴人夫婦,以示報復之情無訛。故被告三人之前揭共同傷害犯行,堪認為真正。
㈡其次,關於於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訊問,被告乙○○先辯稱:當天我與父親在魚塭
賣鰻魚云云,嗣改稱:當天我與甲○○都在家裡云云,繼又辯稱:當天我在工廠,我父親來電說我阿嬤在魚塭受傷,要我送她去醫院,我就開車到魚塭載他們去醫院云云(見發查卷第二十六頁,見前揭第三九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而被告甲○○先辯稱:當時我在家裡休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嗣改稱:當時我與乙○○在家云云,繼又辯稱:當天我是獨自一人在魚塭附近的住家中云云(見發查卷第二十七頁,前揭第三九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七頁);是被告等人所供前後翻異,矛盾不一,難予採信,故認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均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其行為祗有一個,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時間之先後者而言;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一行為人本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而其行為不止一個,其時間又有先後次序可分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於前揭地點,同時聯手毆打告訴人夫婦,雖然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夫婦之各別舉止,或有先後之分,但各該傷害舉止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故認被告等人應係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夫婦,並非連續數行為,原判決認係連續數行為而為之,容有未妥。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⑵爰審酌告訴人夫婦所受傷害、被告三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糾眾而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丙○○、甲○○所持以毆打告訴人夫婦之刈刀一支及白鐵管一根,當屬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刈刀及白鐵管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