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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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之印章壹枚、編號二之印文壹枚、編號三之署押貳枚及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空白儲金簿、存摺簿,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 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職員「 林中和 」,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印章1枚,嗣於87年11月1日蓋用在附表編號二訂購單上以偽造該印文,並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委託印製郵局用戶存摺本一萬本限於87年12月31日前交貨完畢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訂購單私文書1紙,繼而至高雄市○○○路○○○號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鹽埕服務中心守衛室,與不知情之保全人員 徐宗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聊天,使徐宗仁誤信其為該公司職員林中和,而讓其使用該守衛室電話,甲○○即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立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印刷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俊良 聯繫,陳俊良到場後,甲○○謊稱自己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代表,持前開偽造之訂購單一紙而行使之,委託陳俊良印製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各一萬本,陳俊良因見甲○○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訂購單與同業間曾收受者相符,遂信以為真,同意承攬,並轉由設在台北縣○○鄉○○○路○○號之書甸印刷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甸印刷公司)印製,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甲○○承前犯意,於87年11、12月間,書甸印刷公司自台北縣運送已印製完成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各一萬本至高雄市○○區○○路○○○號予陳俊良,陳俊良再運送至高雄市○○○路○○○號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鹽埕服務中心守衛室交予甲○○,甲○○於附表編號三之書甸印刷公司送貨存單二紙上,均偽簽「林中和」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簽收之意思而偽造有性質之送貨存單2紙私文書後返還陳俊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中和」。嗣於88年6月3日為警另案查獲 韓靈妙 行使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郵政儲金存簿,繼而循線於88年9月14日下午4時20分,在上址百立印刷公司查獲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甲○○於案發後寄回之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9200本、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9930本(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保管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冒「林中和」之名,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之訂購單,委託百利印刷公司印製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1枚,辯稱:訂購單確係伊填載,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印章1枚並非伊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揭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徐忠仁 於偵
查、原審證稱:87年5月間伊任職於中華電信鹽埕服務中心守衛室,被告經常於該處出入,並自稱係通一科之職員,後來陳俊良打電話來找林中和,及如接到有找林中和的電話,都是被告來接,伊才知被告的假名(林中和),陳俊良有寄東西來給被告,被告即將它帶走,當時搬貨來時,伊也在場等語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見偵字第12294偵查卷第10頁反面、偵緝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28、29、33頁)。證人陳俊良證稱:當時書甸公司向伊說中華電信的林中和要訂貨,叫伊接洽,伊即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才知該電話是中華電信守衛室的電話;向伊訂貨的確實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林中和,其所交付之中華電信訂購單與一般電信公司之訂購單相符,故伊相信而未再求證於中華電信公司,交貨也是交給在庭的被告,是在守衛室給被告簽收,當時現場還有徐宗仁等語(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6、7號卷、偵緝字第1995號偵查卷31頁反面、32頁、原審卷32至33頁、62頁);又參酌證人 金夏湧 證述:伊與陳俊良是印刷公司股東,在庭的被告來伊公司要印存摺,接洽過程伊雖未全程參與,但伊知道被告要印存摺等情(見偵緝字第1995號偵查卷39頁、原審卷61頁);證人 謝坤達 則證述:伊受雇於陳俊良,被告來過公司二次找陳俊良接洽,被告自稱中華電信的人,後來伊與陳俊良一起送貨去中華電信守衛室,伊負責搬貨,當時接貨的人是被告及守衛,伊所看到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沒錯等語(見偵緝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33、62頁),互核其等所為證言均屬相符,且皆已當庭指認明確,堪認被告確為該假冒「林中和」名義訂製存摺及儲金簿之人甚明,並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訂購單一紙、送貨存單2紙、 大榮 貨運貨籤2紙、附表編號十一、十二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9200本、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9930本(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保管)扣案可資佐證。再者,郵政儲金匯業局復以88年8月25日000000-00、88年9月18日000000-00函說明:被告冒以「林中和」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名義簽發之訂購單與印章均屬偽造,本件經徐宗仁、陳俊良再循線追查出被告,被告案發後寄回百立印刷公司之郵政儲金簿已追繳9201本(含另案韓靈妙持有者一本),華南銀行存摺簿已追繳回9930本等查獲暨追贓過程明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亦以88年8月12日華政一字第360號函說明:本行於88年8月10日接獲告知,在百立印刷公司發現有數箱本行之存摺,旋即派員清查取回9千本,8月11日又追回930本,尚有70本未追回等情屬實,有上開函文3紙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9至13、41、42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開訂購單既係被告填載偽造,而其上蓋用之印章復係偽造,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中華電信購單上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印章1枚並非伊偽造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空言辯解乙節,純屬事後推諉圖卸之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存摺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949號判例參照);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如附表編號三之「送貨存單」經手人欄內偽簽「林中和」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中和」名義出具領取物品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印章後,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二訂購單私文書,在附表編號三所示送貨存單上偽造「林中和」署押,該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附表編號四之大榮貨運貨籤上填寫「林中和」之姓名,查該貨籤乃大榮貨運公司提供給客戶使用之託運貨件貨籤,由託運客戶自行填寫後,栓掛於所託運之貨件上,並隨貨件送交給受貨人,貨件送達後另製有貨物收據,由受貨人簽收後存查等情,業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3月14日大貨司路字第007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貨籤乃僅在識別出貨人、收貨人為何人,以便運送人使於檢查區別所運送之貨件,既非表示出貨人或收貨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出貨人或收貨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㈡被告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販賣予韓靈妙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印製空白之郵政儲金簿及華南銀行存摺數量各達
1萬本,犯後猶狡飾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訂購單上蓋用之偽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通一科」印文一枚、編號三所示送貨存單偽造「林中和」署押共2枚;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9200本、編號十二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9930本,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二訂購單1紙、編號三送貨存單2紙、編號四大榮貨運貨籤2紙,被告已分別交付書甸公司、陳俊良,為書甸公司、陳俊良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物,另其餘被告委託印製完成之郵政儲金簿799本及華南銀行存摺70本,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在取得部分向百利印刷公司所訂購之郵政存摺後,復基於概括犯意,又在其上偽造存款明細內容,再以刊登報紙或跳蚤雜誌廣告之方式,以之販售並煽惑不特定人作為詐欺銀行請領信用卡之用。嗣經警於88年
6月3日扣得韓靈妙(另由偵辦機關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持有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郵局存摺簿1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上蓋有中華郵政開戶郵戳章、新埔郵局主管章、經辦章、郵匯壽險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始循線查獲,另在與甲○○連繫後取回郵政存簿9200本,並在百立印刷公司扣得尚未交貨之華南銀行存摺9930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以證人韓靈妙之證述及查扣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韓靈妙所持有之編號AT0000000、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係偽造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韓靈妙所持有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並非伊販賣給韓靈妙的,該部分事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韓靈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係見雜誌的跳蚤市場寫說「辦貸款、補齊證明」、「可替八大行業申請信用卡」,就打電話去,結果語音留言者自稱林先生,之後林先生回電給伊,伊即照其指示寄自己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後來林先生再叫伊去送貨處領一本偽造郵局存摺,偽造的那本與伊原先的幾乎一模一樣,伊原先的存摺是只領到剩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偽造的那本還有六千多元,中間加入薪資數萬元,這些資料方便伊貸款,林先生說到時貸款辦好後,再寄一萬元給他作為代價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2
2至123頁),惟據證人韓靈妙在原審證稱:當初都是以電話與林先生聯繫,沒有見過他本人,沒有看過在庭上之被告,也沒向他買過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足見查扣之偽造之韓靈妙郵政儲金簿1本乃係韓靈妙透過跳蚤雜誌上刊登之廣告而以電話與一自稱為「林先生」之人連絡,以一萬元代價購得,並無證據足證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即為被告,該本偽造之郵政儲金簿係被告交付予韓靈妙者。
㈡此外,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韓靈妙郵政儲金簿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刊登報紙廣告或跳蚤雜誌廣告之方式,販售偽造之郵政儲金簿並煽惑不特定人作為詐欺銀行請領信用卡之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需行為人以「公然」方式為之,始能構成。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刊登廣告煽惑他人犯罪等語。經查:依證人韓靈妙前開所述:伊係透過跳蚤雜誌刊載之「辦貸款、補齊證件」、「可替八大行業申請信用卡」廣告,並撥打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即林先生取得聯繫後,被告在電話中才告知伊將郵政儲金簿、印章、提款卡等寄回,而購買偽造郵政儲金簿之事等語觀之,顯見該名自稱「林先生」者係於電話中告知韓靈妙出售偽造郵政儲金簿之事,並未以「公然」之方式為之,且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並無證據足證即係被告,已如前述,再者上開廣告內容亦難認為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思,再證人韓靈妙係透過跳蚤雜誌之廣告與被告聯繫,業如前述,其並未提及透過報紙廣告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而卷附之報紙廣告一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432號卷第45頁)並非在被告住處或與被告有關之處所查獲,且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非證人韓靈妙所稱與自稱林先生者聯絡之電話號碼,尚難認該報紙廣告一則與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該報紙廣告不能作為被告煽惑他人犯罪之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4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88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0樓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身分證影本、偽造勞工保險卡、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之本案犯罪時間87年9月,時隔已逾1年之久;且被告此部分另偽造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物,有扣案清單可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卷第三頁),犯罪手段、情節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同,顯見係其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璧君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品及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沒收之物│├──┼────────────────┼────────┼──────┤││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沒收該印章一││一│業處通一科印章一枚││枚│├──┼────────────────┼────────┼──────┤│二│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其上蓋有前開偽造│其上蓋用編號│││業處訂購單一紙│之通一科印文一枚│一偽造之印文│││││一枚沒收│├──┼────────────────┼────────┼──────┤│三│送貨存單二張│其上均有被告偽造│沒收該署押二││││之「林中和」署押│枚││││各一枚││├──┼────────────────┼────────┼──────┤│四│大榮貨運貨籤二紙│其上均有被告偽造│沒收該署押二││││之「林中和」署押│枚││││各一枚││├──┼────────────────┼────────┼──────┤│五│偽造之中華郵政開戶郵戳章一枚│被告蓋用該印文一│沒收該印章一││││枚於編號十偽造之│枚││││韓靈妙郵政存簿儲│││││金簿上│├──┼────────────────┼────────┼──────┤│六│偽造之新埔郵局主管印章一枚│被告蓋用該印文一│沒收該印章一││││枚於編號十偽造之│枚││││韓靈妙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七│偽造之新埔郵局經辦印章一枚│被告蓋用該印文一│沒收該印章一││││枚於編號十偽造之│枚││││韓靈妙郵政存簿儲│││││金簿上││├──┼────────────────┼────────┼──────┤│八│偽造之新埔郵局郵匯壽險專用章印章│被告蓋用該印文一│沒收該印章一│││一枚│枚於編號十偽造之│枚││││韓靈妙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九│偽造之存款明細內容一紙│被告偽造該存款明│││││細內容一紙於編號│││││十偽造之韓靈妙郵│││││政存簿儲金簿上││├──┼────────────────┼────────┼──────┤│十│偽造之韓靈妙新埔郵局局號00六一│其內蓋有編號五至│其上蓋用編號│││二七-九號,帳號000000-0│八之偽造印文及編│五至八偽造之│││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號九存款明細內容│印文各一枚沒│││││收├──┼────────────────┼────────┼──────┤│十一│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九千二百本││該儲金簿九千│││││二百本沒收│├──┼────────────────┼────────┼──────┤│十二│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九││該存摺簿九千│││千九百三十本││九百三十本沒│││││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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