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偽造文書等案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上開判決或裁定更正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因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自應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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