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誠屬非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業經本院核定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