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董桂芬博丞 文理技藝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報之住址確為本人之住所,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真正之住址,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而原審送達調解通知書時,郵務機關於本院公文信封註明「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等情,有起訴狀、通知書及公文信封附於原審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民國94年12月12日送達同一處所,係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乙節,亦有本院公文信封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徵本件並無抗告人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人真正之住居所,復無從命其補正,因認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誤會。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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