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丙○○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29號、92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認量刑過重;被告丙○○則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第一審同案被告 彭明俊 要其帶路去乙○○家,其始終坐於車上並未下車搬東西,而在其住家查獲之物品係乙○○等人所遺漏云云。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上訴之理由。經查,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丁○○、丙○○及彭明俊如何籌畫一同偷取電器並打算朋分花用之過程等情供述綦詳,於警詢時供稱約凌晨1時30分丁○○載彭明俊及丙○○前來,丙○○說:「走啊,不是要去。」大頭(即彭明俊)說:「要去就趁現在。」……搬完貨後一同到丙○○頁反面、第12頁);並於偵查中亦供稱因一時貪心利用偷來之遙控器準備偷電器去賣,其等並打算變賣朋分花用(見偵查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行竊前就有告訴其餘被告搬來的東西除了了其個人應多得一些外,其餘均由大家瓜分等語。參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至電器行時,係由被告乙○○以遙控器開啟電器行之鐵門後,由丁○○、彭明俊進入電器行內搬取物品,被告乙○○與丙○○則坐於小客車內在電器行對面等待等語,若是欲搬貨抵債,為何會選在凌晨2時30分搬運,被告乙○○、丙○○卻坐於對街車上等待,未下車幫忙,而搬運的數量、價值亦超過被告乙○○所稱之欠款,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並未積欠被告乙○○工資,因採日薪日付,還給零用錢等語。又被告丙○○住家查獲之伴唱放影機體非小,一望即知,何以其他被告來搬走而獨漏在被告丙○○家?被告乙○○、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被告聚合四人以車輛搬取乙○○老板之物,行逕大膽,是被告乙○○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空言否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提出任何上訴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