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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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81年9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佯稱辦理汽車貸款,並提供其向九和汽車購買之VQ-5636號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甲○○新台幣(下同)46萬元,以支付該汽車之買賣價金,甲○○取得汽車後,竟將該汽車典當20幾萬元花用,貸款到期分文未繳,花旗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述犯行,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經查,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茲被告因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及公訴人於82年4月19日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開始分案偵辦,至本院於82年11月9日發佈通緝為止計6月21日,及被告於84年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至本院於84年4月18日再度發佈通緝為止共計2月24日,合計為13年3月14日,而被告犯罪行為時係81年9月21日,是其追訴權應於94年1月4日已時效完成。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其追訴權亦於87年10月5日即已完成(計算方式為:81年9月21日+5年+1年3月+6月21日+2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緝 字第 7 號判決(95.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2 年度 易 字第 58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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