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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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等案件,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代理人,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