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旺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12、1651、93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之「 李坤旺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阮景福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叁枚、指印叁枚,「阮景福」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變造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林旺生)與綽號「 小唐 」、某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共3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變造之證件向租車行騙取車輛,欲變賣牟利,渠等即分工合作,四處尋找出面租車之人頭(含承租人、連帶保證人)。適于 偉倫 (已判刑確定)於90年12月間,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介紹而認識甲○○,甲○○乃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與 于偉倫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由于偉倫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901號房內交付2張照片予甲○○,甲○○當場將于偉倫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將變造完成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于偉倫。綽號「小唐」者於90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茶儷凰舞廳」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戊○○(已判刑確定),於翌日午後,綽號「小唐」者向戊○○聲稱只要交付5至8張照片就可以賺錢,戊○○一時貪求小利,即答應之,並於90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瑞谷飯店
901號房內,交付5張照片予綽號「小唐」者,綽號「小唐」者旋指示不詳姓名者,將其中1張戊○○照片換貼於來源不明之「阮景福」國民身分證上,再交付綽號「小唐」者。甲○○、綽號「小唐」及某不詳姓名年約40歲男子與于偉倫、戊○○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綽號「小唐」指示于偉倫與戊○○共同前往租車行租車。並由該40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小客車載「小唐」、于偉倫、戊○○於
90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高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分別由于偉倫假冒「李坤旺」,戊○○假冒「 阮景褔 」之名義,並提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公司負責人丙○○之妻 高林秀鳳 查核影印後,以每天租金1,600元之代價向高林秀鳳承租ZE-3991號自用小客車,于偉倫並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親筆簽章欄偽簽「李坤旺」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戊○○亦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阮景褔」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于偉倫又偽以「李坤旺」名義偽造簽發附表二編號㈠未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屬於債權憑證之本票1紙,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枚,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一併交付高林秀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林秀鳳、「李坤旺」、「阮景福」,高林秀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于偉倫及戊○○,于、鄭2人詐騙得手後,旋將上開ZE-3
991號自小客車駛離高順公司,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以同一手法向該公司負責人丁○○承租車輛,即由于偉倫假冒「李坤旺」,戊○○假冒「阮景褔」之名義,並提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公司負責人丁○○查核影印後,以每天租金2,000元之代價向丁○○承租DP-9428號自用小客車,于偉倫並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親筆簽章欄偽簽「李坤旺」之署名各2枚、1枚,並按捺指印各2枚、1枚,戊○○亦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阮景褔」之署名各1枚,又按捺指印各1枚,于偉倫並偽以「李坤旺」名義簽發偽造附表二編號㈡面額60萬元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枚,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交付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李坤旺」、「阮景福」,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于偉倫及戊○○。于偉倫、戊○○詐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後,旋即將車開往高雄市○○路瑞谷大飯店附近,將車鑰匙及車輛交予甲○○、綽號「小唐」者等人。惟于偉倫事後認若以變造之證件租計程車營業,有所不妥,乃於翌日某時,在其住處樓下,將前揭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燒燬。嗣經丙○○、丁○○察覺有異,乃以車裝衛星定位儀偵測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位置,順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及高雄市○○區○○路「瑞谷大飯店」附近尋獲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于偉倫於92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偵查員調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304號案件93年1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雖原係基於被告之地位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惟其於調查、偵訊中所述關於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本質上仍屬關於其他被告之證詞,自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甲○○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惟查,被告于偉倫於原審審理中因罹患糖尿病、疑似嗎啡致腦部病變併發失語症,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均已喪失,事實上已無從對之行交互詰問;且觀之共同被告于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經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確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于偉倫、戊○○等人去租車,也無不法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高順公司店員高林秀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于偉倫於警詢時供述:「(問:當時你前去承租自小客車是否有人與你一同前往?)(答:是1位阮景福的男子,我與他並不認識)」、「(問:你與阮景福並無相識,為何會前往承租自小客車?)(答:是林旺生叫我跟阮景福一同前往的,因為林旺生說承租自小客車需要有1位保證人)」、「(問:為何當初你會拿李坤旺的身分證前往承租自小客車,該證件是從何來的?)(答:那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沒有駕照,,所以我朋友阿達就說他有認識,可以幫我製造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我就拿照片給林旺生(即甲○○),他就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偽造好,後來他叫我幫他承租2部自小客車做為製造證件的代價,林旺生說他晚上要跟朋友開車上台中要使用的,證件都是我親眼看林旺生當場製作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2頁),於偵訊時供述:「90年12月14日下午
5點我持我2張相片,在高雄市○○路某飯店交予甲○○,由甲○○在飯店內偽造駕造、身分證。他叫我幫他持偽造證件去租2台車給他」、「90年12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先向高順租車,同日8時50分向富大公司租車。我持甲○○交予我的李坤旺偽造身分證、駕照前往租車。我冒用李坤旺之名字簽租賃契約及本票」等語,此外,本院參酌警方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ZE-3991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欄內署名李坤旺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DP-942
8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編號1之指紋(與編號2、
3指紋相同),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紙、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票2紙及偽造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高林秀鳳、 廖建誠 於原審94年10月11日審理中均證述同案被告于偉倫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駕駛執照,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向高順公司、富大公司租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坤旺」及冒用「李坤旺」名義簽發2張本票之事實,足見同案被告于偉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又查同案被告于偉倫係受被告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戊○○及「小唐」共同搭乘某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租車,並冒用「李坤旺」名義為承租人,戊○○則係受綽號「小唐」者之指示,與于偉倫前往租車,並冒用「阮景福」名義擔任保證人,業據同案被告于偉倫、戊○○於原審坦承無訛,且依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係到達高雄市○○路瑞谷飯店後,聽綽號「小唐」者之指示,等候于偉倫到達後,與之共同前往租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于偉倫,足見被告甲○○與綽號「小唐」者顯係共謀以假證件租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彼此分工合作,尋找人頭出面承租車輛,渠2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可見。又被告甲○○與綽號「小唐」者係共謀以假證件租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為免事跡敗露或于偉倫、戊○○事後反悔,故渠二人絕不可能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搭載于偉倫、戊○○前往租車,換言之,被告甲○○、與綽號「小唐」者與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否則其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倘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于偉倫向富順公司租用ZE-3991號自用小客車時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于偉倫簽發上開本票之犯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于偉倫、戊○○、綽號「小唐」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變造「李坤旺」、「阮景福」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進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李坤旺」、「阮景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不得為撤銷之原因,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向租車行承租車輛必須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本件被告、綽號「小唐」、不詳姓名年約40歲之男子與于偉倫、戊○○共同以變造證件向租車行詐租小客車,對於由于偉倫出面承租必須冒名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簽發本票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等雖未親自參與,仍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成立共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與于偉倫、戊○○、綽號「小唐」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共謀以假證件租車方式,騙取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分工細緻,造成高順公司、富大公司之損害非輕,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本件犯罪中居於主謀之地位,其惡性自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
1紙,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實係私文書)1紙、如附表一編號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業經交付高順公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業經交付富大公司,分別經證人高林秀鳳、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上開私文書既非屬被告甲○○及共犯于偉倫、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編號㈠之偽造本票(實係私文書)上之「李坤旺」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一編號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指印各2枚、「阮景福」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一編號㈡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坤旺」署名、指印各3枚、「阮景福」署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變造之「阮景福」身分證1張,係共犯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㈡之偽造本票上之「李坤旺」署名1枚、指印2枚,已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雖係共犯于偉倫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共犯于偉倫於偵查中供述已將其燒燬,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被告甲○○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向前開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2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甲○○至綽號「阿賢」之人指定之特約商店購物後,貨物由「阿賢」取走,並給予甲○○消費金額六成之現金。甲○○即先於90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持其向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之1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台北縣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心心相印寢具店」,向店員 林俐伶 佯稱購買床罩1組、枕頭2個,並提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甲○○於刷卡消費時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手動刷卡式共3聯,第2、3聯為複寫)簽上自己之姓名「林旺生」而偽造私文書,並將第2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第3聯(商店自存聯)交付林俐伶而行使之(第1聯由客人收執),消費金額為1萬1,000元,而取得前開床罩1組、枕頭2個,並將取得之物交由「阿賢」換取現金。復於同年10月9日與不知情之友人 潘振林盧麗枝 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金歡喜賓館投宿,並由綽號「阿賢」之男子駕駛汽車載至上址,由綽號「阿賢」之男子交付1張背面仍為空白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英商渣打銀行,卡片上印製之姓名為CHIN.WAN-CHUAN),甲○○即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知其非該信用卡持卡人,仍當場在卡片背面簽上自己之姓名「林旺生」,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手動刷卡式共3聯,第2、1聯為複寫)簽上自己之姓名「林旺生」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2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第
3聯(商店自存聯)交付前開賓館會計 程慧娟 而行使之(第
1聯由客人收執),刷卡金額為1萬1,298元,而取得住宿該賓館827、829號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金歡喜賓館。又於91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至前開「心心相印寢具店」,持前向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購買之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發卡銀行為英國Lloyd
sTSBBankplc,卡片上印製之姓名為KUOCHUNGYI,然外國卡號簽中文姓名不合理,而係偽造之信用卡,原本甲○○購得時卡片背面即有「 郭忠毅 」之簽名)購買床罩2組、枕頭4個,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1萬7,
000元,迨刷卡機誤辨識該信用卡為真正信用卡暨自動列印簽帳單後,再於1式2聯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忠毅」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1枚,計偽造「郭忠毅」署名2枚),並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該寢具店之負責人林俐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忠毅」、心心相印寢具店等犯罪事實,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惟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冒名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手法係以變造證件之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二者手法不同,顯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應非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與于偉倫共同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于偉倫提供照片2張供甲○○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于偉倫則需交付5,000元予被告甲○○,嗣于偉倫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901號房內交付2張照片予被告甲○○,被告甲○○當場將于偉倫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將變造完成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于偉倫,被告甲○○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1位「 唐明恩 」帶于偉倫到飯店來找伊,他們來的時候,身分證、駕照都變造好了,伊沒有幫于偉倫變造證件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變造「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並將之交付被告于偉倫乙節,業經本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惟公訴人起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係將于偉倫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李坤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公訴人既認係不詳原因取得,自無從認定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雖證人李坤旺證稱曾遺失身分證等情,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得後侵占入己,或經由其他人輾轉取得,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于偉倫、戊○○冒名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編號│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冒名情形│備註│├──┼───┼─────┼────────┼─────┤│(一)│李坤旺│阮景福│于偉倫冒名李坤旺│已交付│││││戊○○冒名阮景福│高順公司│├──┼───┼─────┼────────┼─────┤│(二)│李坤旺│阮景福│于偉倫冒名李坤旺│已交付│││││戊○○冒名阮景福│富大公司│└──┴───┴─────┴────────┴─────┘附表二:被告于偉倫冒名簽立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票據號碼││││││幣)││├──┼───┼────┼────┼─────┼────┤│(一)│李坤旺│未記載│未記載│伍拾萬元│TH019581││││││││├──┼───┼────┼────┼─────┼────┤│(二)│李坤旺│90.12.15│90.12.14│陸拾萬元│CH329456││││││││├──┼───┴────┴────┴─────┴────┤│備註│編號(一)之本票欠缺票據法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僅具有債權憑證之證明性│││質,為私文書。│││編號(二)之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該本票仍屬有效。(參見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