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胡順智
被 告 胡順文
訴訟代理人 吳芬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830元,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168,73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胡蔡甘
於101年1月11日死亡,伊已支付委由萬安生命科技有限公
司處理胡蔡甘之喪葬費用185,525元、富貴南山金寶塔(2
位)塔位費用116,000元、高雄市政府殯喪管理處場地設施
費用6,950元、庫錢爐維修灰渣清運費用1,000元、手尾錢
8,000元及兩造之父 胡清竭 撿骨費8,000元,共325,475元
。兩造現雖有一位尚生存之姊妹即訴外人邱 胡秀玉 ,然依民
間習俗應由兒子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故上開費用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其代墊部分共計162,737元。又胡
蔡甘生前委由高雄市信心養護中心照顧(下稱養護中心),
100年10月份之看護費用19,000元、代墊款45元及100年9
月1日至同年月7日至乃榮醫院之醫療費用1,941元,共計
20,986元,均由伊支付,此部分業已協議由伊、被告及邱胡
秀玉3人,於扣除胡蔡甘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後
平均分擔,是被告應給付伊5,995元,合計應給付伊之金額
為168,730元(扣除尾數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元
。
三、被告則以:胡蔡甘於生前即留有40餘萬元交原告保管留做日
後喪葬之用,原告所支出胡蔡甘之喪葬費用應自上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喪葬費用後仍有餘額,故伊無用支付喪葬費用
。100年10月份之看護費用、代墊款及醫療費用20,986元,
應扣除胡蔡甘當月之老人年金3,000元、重陽敬老金5,000
元、當年度定存利息3,000元後始由3人分擔,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3,329元。又胡蔡甘於101年1月11日死亡後,
養護中心退費7,400元,原告應退伊2,467元卻迄今尚未退
還,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訴外人胡清竭與胡蔡甘之子,胡蔡甘於101年1月11
日死亡,胡清竭則於74年間死亡。
㈡原告業已支付胡蔡甘喪葬費用185,225元、富貴南山金寶塔
(2位)116,000元、高雄市政府殯喪管理處場地設施費用
6,950元、庫錢爐維修灰渣清運費用1,000元、手尾錢8,00
0元,及胡清竭撿骨費8,000元。
㈢原告業已支付胡蔡甘於高雄市信心養護中心100年10月份看
護費用19,000元、養護中心代墊款45元、胡蔡甘100年9
月1日至同年月7日於乃榮醫院之醫療費用1,941元,其中
3,000元以胡蔡甘之老人津貼支付,共給付18,966元。
㈣養護中心於100年1月份退款7,400元與原告。
㈤胡蔡甘於99年2月、3月有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分別為10
萬元及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等代墊款,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喪葬費及看
護費,茲述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
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之,
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我
國多數學者見解,將喪葬費用認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較符合情理,是被告抗辯胡蔡甘之喪葬費用應以胡蔡甘之
遺產支付一節,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被告抗辯稱胡蔡甘生前留有40餘萬元由原告保管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卷第56頁),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於與本件被告之另案
訴訟中,曾具狀表示胡蔡甘曾將訂存單20萬元1張、10萬元
1張、6萬多元活期儲蓄存款、8萬元現金交伊保管,胡蔡
甘表示該筆款項必須留供身後事花費,不可挪為他用等語,
有民事答辯二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
胡蔡甘留有40餘萬元供喪葬費之用甚明。原告所支出之富貴
南山金寶塔塔位費用,係包含2位牌價各為60,000元以7折
計價後合計為84,000元,及管理費2位為32,000元,共計11
6,000元,有收款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
塔位既包含胡蔡甘及胡清竭2人之塔位,則其中胡蔡甘之塔
位費用僅58,000元(計算式:116,000÷2=58,000)之情
,堪予認定。又原告所支付萬安禮儀公司之費用185,225元
(原告原主張195,725元,於101年11月22日當庭減縮10,2
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殯喪管理處場地設施
費用6,950元、庫錢爐維修灰渣清運費用1,000元、手尾錢
8,000元及上開塔位費用58,000元,共計259,175元,既屬
胡蔡甘之喪葬費用,依前揭說明,即得以胡蔡甘之遺產支付
。而胡蔡甘留有遺產40餘萬元由原告保管中,已如前述,該
筆遺產經扣除前揭胡蔡甘之喪葬費用後仍有餘額,是胡蔡甘
之全部喪葬費用既已自其遺產中支付,則被告應無積欠原告
代墊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所代墊之胡蔡甘喪葬
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請求中業已將
上開款項用來抵銷並主張不用負擔胡蔡甘之扶養費,不得再
於本案主張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
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綜觀通篇判決理由均未以被告主張抵銷成立
而駁回原告之訴,而係以原告無法證明胡蔡甘業已不能維持
生活,縱原告曾經支出胡蔡甘之日常生活費用,亦不能認為
係代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
曾就本案胡蔡甘之40餘萬元主張抵銷,於本案不得再行提出
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與訴外人 邱胡秀玉 為胡清竭之子
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規定,渠等3人就胡清竭遺產之應繼分即各為1/3。準此,
胡清竭之喪葬費用支出應由上開3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而原告所支出胡清竭之喪葬費用計有胡清竭之塔位費用
58,000元及撿骨費8,000元,共計66,000元,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為22,000元(計算式:66,000×1/3
=22,000),原告既已支付上揭胡清竭之喪葬費用,其請求
被告給付22,000元之代墊款,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喪葬費
依民間習俗僅有兒子必須負擔,女兒無庸負擔云云,惟民法
就前揭喪葬費負擔方式已有規定,依民法第1條所定習慣係
在補充法律不足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又原
告支出胡清竭之喪葬費用66,000元,非屬胡蔡甘之喪葬費用
,自不應由胡蔡甘之遺產中支出,是被告抗辯稱此部分費用
亦應以胡蔡甘之遺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代墊胡蔡甘100年10月份養護中心費
用、養護中心代墊款及醫療費用共計5,995元一節,經被告
抗辯稱應扣除胡蔡甘當月之老人年金3,000元、重陽敬老金
5,000元、當年度定存利息3,000元後始由3人分擔云云,
查兩造就曾約定胡蔡甘之看護費及醫療費於扣除胡蔡甘當月
之老人年金3,000元後,由兩造與邱胡秀玉3人平均分擔等
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看護費用亦必須扣除當年度定存
利息3,000元及重陽敬老年金5,000元始由3人平均分擔等
情,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3人間當時存有此一約定,惟被告前揭抗辯
既為原告所否認,其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兩
造間有此依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995元,自屬有據。(計算式:【
看護費用19,000元+代墊款45元+醫療費用1,941元=20,9
86元】20,986÷3=5,995)
㈣依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墊款應為27,995元(計算式
:胡清竭喪葬費用22,000元+養護中心等費用5,995元=27
,995元)。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將養護中心101年1
月份之退款7,400元,退還1/3即2,467元與伊,並以此金
額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就養護中心已退還101年1月份費用
7,400元,伊應退還原告1/3等情並不爭執,經將兩造之請
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528元,又原告於
起訴自行扣除請求金額尾數2元,自應於此扣除之,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526元(計算式:25,526元-2
元=25,52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2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