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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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陳怡君
羅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
,邀同其母即被告羅瑞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
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後自94年12月14
日起至98年11月26日間,共申請核撥借款九筆,金額共計22
7,15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怡君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227,1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瑞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陳怡
君雖到庭,惟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稱無力清償
,而被告羅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3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