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黃德智
被   告  吳怡靚 原名「 吳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分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
年息1.755%計算(即年利率3.125%),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
至101年1月9日止尚欠有借款321,597元未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8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