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林郁鈞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
陸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8.98%按日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被告
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2年7月7日止,尚欠簽帳消費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413元、利息3,771元合計60,1
84元,之後復清償46元,經抵充利息,尚欠60,138元迄未清
償。嗣原債權人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於93
年12月24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
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歸戶及卡狀況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有疑義,且無力償
還,希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
抗辯上開意旨,惟不足以據以卸免其對原告之債務責任,且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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