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蕭萬春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蕭萬春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蕭萬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
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