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郭甄育
張雪莉
被 告 陳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限,經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8萬元,並以原告核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30日,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
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1年7月6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積欠原告本金35,39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