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住臺北市○.
被   告  姚永生  籍設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7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65元及其中
10萬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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