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林清凉
被   告  楊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遲延利息起訴日民國101年6月30日,減縮請求自101年
7月2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原告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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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期│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01│DA0000000│101.06.30│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101.07.02│
│││││新北市板橋區││
│││││華江分行││
├─┼─────┼─────┼──────┼──────┼──────┤
│02│DA0000000│101.06.30│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101.07.02│
│││││新北市板橋區││
│││││華江分行││
├─┼─────┼─────┼──────┼──────┼──────┤
││合計││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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