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0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9年7月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學林路口,經警在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
置有之水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之
水果刀1把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否認該水果刀與伊有何關
聯,辯稱:「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本就放在機車裡
面,機車是我女朋友的媽媽 蔡品卉 所有」等語,則被移送人
既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已交代車輛來源,然移送單位
並未進一步查證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則尚難認為本件有
積極證據認為被移送人有任何持有該扣案物行為,即難以被
移送人騎乘於機車上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不應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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