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淑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7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97181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淑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9日9時15分許。
(二)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設於高
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許振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因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前揭時地對銀行
人員大聲咆哮,並動手摔壞塑膠眼鏡盒與老花眼鏡,足認被
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
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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