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銘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銘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告曾銘鍭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鍭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居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106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2日下午1時54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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