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信義路265巷口時,因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佳琪 駕駛訴外
陳春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315元(鈑金5,475元、烤漆6,840元),並已
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事故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估價單內所載之使用烤漆房、
右側前車門把手拆裝、右側後視鏡拆裝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2,315元(鈑金5,475元、烤漆6,840元),此有國都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而前開修復費用均非零件,毋庸折
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315元,核屬
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使用烤漆房」、「右側前
車門把手:拆裝」、「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等
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參以黃
佳琪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車左前葉子鈑金碰撞系爭車輛右前
車身,車損為右前車身刮傷等語,暨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車
損狀況,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受有橫向大面積刮傷而
有烤漆之必要,復衡酌修車廠於進行車身烤漆前先行拆卸右
側前車門把手、右側後視鏡,俾使烤漆能完全覆蓋右側車身
,亦與常情無違,足認估價單所載之前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
復之必要性,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
估價核定維修費用,尚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執前詞以辯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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