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39公里南側向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大石掉落於
地,致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系爭車輛因而爆胎受損,原告因
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元(均為零
件)及拖吊費用2,700元。以上總計49,9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大石掉落於地,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冠強汽車修配廠出具之
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7,2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冠強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2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
以4,720元(計算式:47,200元×1/10=4,720元)為限,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20元。
㈢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爆胎受損,其委請拖吊業
者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核
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
2,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4,720元+拖吊費用2,700元=7,4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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