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監視器製作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告曾惠鈴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鈴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
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19)日凌晨2時20分許,曾惠
鈴駕車行至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204巷口時,因將車輛違
規停放於車道上且未熄火,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19)日凌晨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黏貼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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