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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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羅謝金妹
被   告  盧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月14日寄存於原告送達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並於同月24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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