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白駿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王總守黃王 在票之繼承人
       黃總河 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王總德 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黃總明 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一(即判決第2頁第7行)與四(即判決
第4頁第20行)中,關於金額「18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80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理由欄一與四中,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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