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聲字第5號
                 109年度竹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家鴻
       劉念棋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二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
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5228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聲請狀誤載為執行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
第142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228號執行事件,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5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
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
止上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2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228號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510,000元,及其中3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0,00
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
有未能接續執行及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受償之損害。據此,
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6,500元(51
0,000×5%×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
9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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